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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调查报告
随着个人的文明素养不断提升,报告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报告具有双向沟通性的特点。我敢肯定,大部分人都对写报告很是头疼的,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案件调查报告,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案件调查报告1
今年以来,辽宁省沈阳市频繁发生撬开居民门锁入室盗窃案件,仅1月至8月,全市就立案348起,涉案总价值近百万元。沈阳市公安机关先后打掉此类犯罪团伙5个,抓获犯罪嫌疑人25人,涉案250多起,缴获部分手机、录音机、手表、服装等财物和现金。目前,已行政拘留1人,刑事拘留5人,报批捕2人。
这5个团伙主要由安徽省临泉县和毗邻的河南省新蔡县农民组成,团伙主犯均为成年人,在当地以到城市鞋厂打工、卖吊床等为由,将同乡、亲属等熟人的孩子骗出,专门教唆他们入室盗窃技术,自己则遥控指挥。抓获的25名犯罪嫌疑人只有5人16岁以上,最小的仅12岁。
犯罪团伙的规律及特点
集中住宿,分组作案。据调查,这些盗窃团伙都是近两年流窜到沈阳市的,每年年底回家,春节后再出来。第一次到沈阳市时,团伙头目以做买卖为名由“房屋信息站”中介租借房屋。每个盗窃团伙的孩子都集中居住,为了掩人耳目,还专门在屋内放置一些简易吊床。白天身背吊床走街串巷叫卖,以此作掩护寻找目标为作案踩点,选准地点后用圆珠笔标在导游图上。每次盗窃得手后,再将图上标记勾掉。他们作案采取组合分工的方式,每天深夜12时后出去,一般为两人一组,当房主和邻居问起时,均回答是到市场上货。“老板”自己另住一处,暗中用手机遥控指挥。一般每天上午来收取盗窃来的钱物,送伙食费和外出盗窃打车费用,团伙中很少有人知道其确切行踪。
作案目标集中,手段简单。这几个团伙在沈阳市作案的足迹遍布市内五区,集中活动于一环路和外环路之间,目标都是一些老式民宅,作案手段一般是白天踩点后,晚间乘出租车直接到达地点。撬开房门入室后,从钱物到食品,无所不盗。
团伙有较严密的“组织纪律”。在团伙内部,除了头目外,一般是年龄大的管年龄小的,与头目关系近的管关系远的,一级服从一级。另外,在团伙中还规定了严格的内部纪律,如在住宿上规定,不准与其他团伙人员串屋,不准私自外出,不准相互交谈盗窃情况,不准与家中联系,不准与房主和其他居民接触;在盗窃行动上规定,深夜12点以后出去,早上4点至4点30无论得手与否都必须回来,如有一人没有按时回来,则同窝点其他人员马上离开窝点,如一天不回来,就另租房住;在赃款、赃物的处理上,规定所有孩子每天晚上盗窃来的物品必须在早晨全部上缴给团伙头目,凡隐藏不交者严加惩处;在盗窃数量上规定,每人每天必须盗窃钱物在500元以上,凡不能完成“任务”,轻者不给饭吃,重者打骂。为保证孩子们守“规矩”,团伙头目暗中专门安排人进行监视。据犯罪嫌疑人张某交待,有一次偷着出去买东西,被人告诉了“老板”王子北,王对其进行毒打,直到打昏才停手。对于完成“任务”比较好的',“老板”也会施以小恩小惠,或奖以小礼物、或发给少许奖金、或领出去改善生活。每年10月份根据孩子们的表现发放“工资”,一般20xx元到4000元不等;在抗拒公安机关打击上规定,每个人都事先编好5个以上的假名字,年龄都说到16岁以下,都说是山东人。被抓到时不准供出其他同伙及窝点。否则,不但年底分文不给,而且威胁把他老家的房子拆了。
犯罪团伙频频得手的主要原因
一是个头小,隐蔽性强。外表上看,这些孩子都比城市同龄孩子长得矮小,不容易引起注意,这些犯罪嫌疑人,多数都被公安机关抓获过,最多的达5次之多。
二是年龄小,处理难。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无论犯何种罪,一律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除犯特定的8种严重犯罪外,其他不负刑事责任。这些犯罪嫌疑人在刚被抓获时都说年龄在16周岁以下,而且都没有证明年龄的证件,加之其家乡路途遥远偏僻,很难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三是出租房管理不力。这些盗窃犯罪团伙常年租住民房,而且有的头目还时常与孩子同租住一个出租房内,但是,直至发案前也没能引起居住地公安机关的注意,不能不说我们在外来人口和出租房管理上还存在着薄弱之处。
四是群众的防范意识和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意识不强。这些未成年人盗窃侵害的目标均为地处敞开式小区、楼道内缺少门窗、缺少照明设施、门窗破旧的简陋民宅,很少安装防盗门。个别曾被盗的居民,至今仍未采取“亡羊补牢”的措施。这些犯罪嫌疑人每每深夜外出作案和清晨归来都是“打的”,众多出租车司机对此表现得十分麻木,无一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
五是公安机关一些基层领导和民警缺乏敏感性。许多民警在处置这些案件时只是就案论案,缺乏向深层次思考的意识。有人认为,既然教唆犯抓不到,孩子又处理不了,只好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草草结案,致使幕后的主犯迅速隐藏起来。
打击与控制此类犯罪的对策
着眼于案情变化,加强有关问题的研究。要把“幕后”组织指挥的“老板”做为打击的重点。要加强与检、法的沟通协作,积极研究打击处理少年儿童犯罪的对策,协调有关部门健全完善帮教机制,对犯有严重罪行的以及累犯、首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严惩。要大力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要加强对偷盗专业化和地域性等特点、规律的研究,有针对性地加强防范工作。
适应动态治安环境,加强社会治安的群防群治。要充分发挥社区、广大居民的作用,加强社区的防范,及时发现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要对出租房加强管理,必须从严落实暂住人口和外来人口租赁房屋等有关规定,依法使其规范经营。要加强社会宣传,增强广大群众自我防范意识和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意识,扩大信息来源渠道,及时防范和发现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加强复杂场所的巡逻守候工作。一些大都市,地形复杂,人员流动大,大街小巷阡陌纵横、密集交错,极易成为一些犯罪分子的作案目标。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即使被发现,也很容易在夜色和复杂地形的掩护下迅速逃离现场,给侦破工作带来相当大的难度。因此,必须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复杂场所、重要路段的巡逻防控,特别是夜间巡逻守候工作。沈阳市第一个打掉这类盗窃团伙的派出所,就是针对发案实际加大了夜间巡逻守候的力度。他们将原来的每晚一班两名民警带两名民兵改为每晚两班,每班由一名所领导负责,增加一名刑警,增大了巡逻密度,在雨夜中将犯罪嫌疑人现场抓获。
短评
关爱与管理并重
本期刊发的两篇稿件,读之使人心情格外沉重。无论是那些参与盗窃团伙的少年儿童,还是因为缺少家庭温暖而企图毒死父亲的小峰。他们同样也是受害者。
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颁布实施已有较长时间的今天,我们需要认真思考的是,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防范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体系如何更牢固、更有效。
辍学、流动的青少年成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主力军”,这已是不争的事实。这些孩子的流出地往往是经济欠发达的农村地区,他们因为种种原因,义务教育权并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而他们的流入地,多是经济发达、繁华热闹的大都市。由于农村的贫困,既然在流出地不能好好控制他们的辍学,但当他们流入到城市后,我们能否做更多的工作?城市里有各类健全的机构,如团组织、妇联、关工委等社会团体以及公安、劳动、教育等行政部门。对流入城市的孩子进行关爱与管理并重,这个问题应该可以得到起码的解决。
如我们城市里处处可见的卖花女童;如城乡结合部到处游荡的外地孩子。我们许多人,对他们是熟视无睹的,我们是否想到,给他们更多的关爱。
都市的文明和繁华,不仅仅靠都市人创造和享有,漠视流动人口特别是流动青少年的生存状态,这种文明和繁华总会有所欠缺。
案件调查报告2
为了有效化解执行信访案件,强化执行力度,突破执行难关,我们对全省法院的执行信访案件进行了专题调研。在调研过程中,除了对执行信访案件中存在的普遍问题进行全面、客观把握之外,还专程与一些长期上访的当事人进行对话。通过执行信访这面“镜子”,可以反观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执行部门及时改进作风,跟进制度,扎扎实实将执行工作落到实处,用实际行动解决执行难问题。由于执行信访案件在所有信访案件中突兀的地位,而且执行信访已与执行难等问题形成一个锁链,执行信访案件的化解将产生连锁反应,推动其他环节的运行,使法院执行工作步入良性循环轨道。
一、执行信访案件的基本情况与特点
执行信访案件本身都有着许多明暗交织的原因促成,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也会在执行信访案件中有所显现。据调查,执行信访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一)陈年旧账多,化解难度大
执行信访案件中以旧案居多,新案较少。近年来随着法律的不断健全,执行程序的不断规范,民诉法修改后相关救济程序的明确等,执行案件质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提升。这些久执未结的案件主要是因长期找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的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虽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最终难以实现债权。对于执行中确实无履行条件的案件,未向当事人做出合理的释明,致当事人不满。这类执行案件的主要特点是: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因各种因素,使案件执行进展缓慢,有的案件历时久远,为此申请执行人意见大。这类执行信访案件所占比例约为56%。
(二)被执行主体履行不能问题突出
执行效果与被执行主体的经济实力密切相关,执行信访案件也存在“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现象。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属弱势群体的案件,大多集中在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财产损害赔偿、追索劳动报酬等类案件。此类执行案件化解难度大,最易引发信访。申请执行人往往因为年幼待养、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生活陷入困难;与此同时被执行人往往也十分贫穷、无履行能力。执行工作陷入无物可执,双方皆有实际难处的两难怪圈。
(三)纠纷解决方式单一,问题堆积于执行环节
对诉讼案件的信访,可以通过申诉复查、再审等方式救济。而执行信访案件的解决途径单一,惟有将案件执行完毕这一条途径,一些本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的市场交易风险,一旦裁判确定,而又执行不能,风险则有可能转嫁到执行法院。交易风险的存在,往往意味着必须有人为风险埋单,公权力救济途径使申请人规避了市场交易风险,由于种种客观原因限制,一旦执行不能,申请人就会纠缠于法院,使得本来属于普通民事案件审理途径,转变为执行信访案件,问题堆积于执行环节。在执行环节中法院执行措施并无明显不妥,但信访人认为危害自己的利益抗辩后执行法院不予理睬,致当事人信访。一些执行案件中正常的救济途径受阻,如应按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处理的,有的法院不予立案,导致当事人被迫以信访途径申诉。
(四)被执行人、案外人信访比例增大,执行信访案件的起因更为复杂
由于甘肃省高级法院加大了执行的督导,执行效果得到大幅度的提升,申请执行人信访比例下降,而被执行人、案外人的信访比例却呈上升趋势。二零一二年,我们通过实施《执行流程管理办法》,《执行公开标准》,《执行监督信封》制度,大力强化规范执行,公开执行,强化执行监督。二零一三年,实行“一线工作法”,深入基层加强执行案件的督察督办,执行绩效大幅提升。从执行信访案件的数据反映来看,申请执行人的比例大幅下降,被执行人和案外第三人的信访比例呈明显上升趋势。究其原因,可归纳为三个:一是执行力度加强导致被执行人情绪激化和对立;二是被执行人企图通过执行信访扼制执行;三是执行财产处分力度加大,在执行过程中,触及到案外人,案件第三人的利益。
当然,执行信访案件累积也不乏有些上访人基于投机取巧、无理取闹侥幸心理而引发。该类案件是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正确执行工作缺乏理解或对执行结果不满、对法律条文理解不清,或通过执行人员的解释仍然不理解,对法院有对立情绪。这类执行案件的主要特点是:当事人不明法理,思想行为偏激,或对通过执行方式解决问题的期望值太高,一旦愿望实现不了,就把自己应承担的风险全部强加于法院执行之上。
二、执行信访案件反射出法院执行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执行工作相对于审判工作而言,更容易发生信访,这与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和对抗性有密切关系,与案件审理环节实体判决和程序不当甚至违法相关联,也有整个社会的诚信制度和氛围息息相关,等等。
(一)立案、审判和执行环节相互脱节,难以形成合力
由于立、审、执分立,相关环节脱位,每个阶段的办案人员只关注自己负责的这一阶段,而不在意其他环节的问题;有的甚至只求自己这一段平安过关、回避矛盾,将信访风险推到下一个环节;有的存在判决等执行依据表述不清、执行内容不确定,或执行保障措施不力等,待案件进入执行环节即遭遇难以执行的困境。
1、诉讼保全不及时。在立案、审理环节,如果采取保全措施及时、到位,就为执行环节创造了良好的执行条件。但实践中,有些法院不注意立、审、执的协调配合,有的审判人员只考虑审而不考虑能否执行,致使在审判环节本应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却未能及时采取,导致当事人在立案、审理环节预先转移、隐匿财产现象屡见不鲜,给后一环节的执行工作带来了十分严重的困难,最终导致执行不能,引起了当事人的上访
2、执行依据表述不明。案件执行的法律依据是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的主文内容,执行内容不明确,使执行工作陷入被动,从而容易引发当事人的上访。一些在审理期间就本已丧失继续履行条件的案件,判决的判项却是“继续履行合同”等简单的表述,进入执行环节后令执行人员无法操作。
3、片面追求调解率。调解本是化解矛盾的良策,但许多案件调解时办案人员并不注重自动履行问题,对将来能否执行考虑不周、缺乏预判,甚至明知调解确定的内容无法实际兑现却仍然积极以法律文书确认无法履行的调解结果,致调解后并无履行保障,将权利人权益无法兑现的难题交给了执行环节。
(二)执行环节措施不力或贻误执行良机
1、法院执行环节成了矛盾的最后归结点。案件执行是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最后环节,是矛盾纠纷的最终归结点。有些案件的矛盾,在审判阶段就得到了解决,但也有不少矛盾会继续存在发展。这些最复杂的矛盾到执行阶段已不可回避,最终爆发甚至激化。因此,执行作为诉讼的最后环节,是矛盾最集中、最尖锐之处,也最容易引发信访。
2、措施不力、依据有误。执行过程中采取执行措施或所依据执行法律文书有暇疵、甚至错误导致执行信访申请人利益受损。这类案件是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或执行中存在瑕疵行为,或执行法律文书中有瑕疵,并给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造成影响的案件。这类执行案件的主要特点是:执行人员执行方法不当,未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办案,或简单粗糙,机械地就案办案,引发当事人与执行人员之间情绪严重对立。
3、执行风险告知不明。当事人往往认为法院已判决了执行就是法院理所应当的事,没有执行不能的风险理念。因此法院立案时应当向当事人清晰地告知执行风险责任,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无履行能力的执行案件,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清楚,申请执行人在执行阶段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不能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流动去向、财产状况或线索,就要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但在工作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未及时告知,导致申请执行人误解,心存不满。这样当事人易把案件的风险责任全部归于法院的执行环节。
4、终结程序设计不合理。执行案件往往无法一蹴而就,需要时间和条件。而当案件执行工作受制于客观因素,短期内无法执行的,可以以程序终结结案。随着情况的变化,需要恢复执行时,对这些老案如何管理目前存在漏洞,且这种旧案并不计入办案考核指标,缺乏相应的约束和激励机制;而管理者也难以完全主动掌握,是否要恢复执行,有赖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情况并由申请人提出请求,是否恢复却要由法院执行部门决定。申请人往往认为执行是法院的事,法院将查找财产等职责转嫁于申请人,对法院工作不满。
(三)执行人员责任心与办案水平等有待提升
无可质疑的是,执行队伍中绝大多数执行干警工作很努力,但也有一些执行干警对执行工作认识不足,缺乏应有的责任感和正义感,存在工作责任心不强、态度消极、效率低下、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工作作风不正等行为,也是造成执行信访的重要原因。主要表现为:案件执行力度不够,办事效率不高,执行效果不佳;执行方法不当,执行人员未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办案,没有做好做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激化,还引发当事人与执行人员之间情绪严重对立;执行公开性不够。执行人员中嘴勤手懒现象普遍存在,执行人员接受一个执行案件后,做了哪些工作,没有相关记录,不但案卷反映不出来,当事人也不知道,这就容易给当事人造成法院没做什么工作的印象,整个执行过程没有向当事人说清,有关道理没有说透,也是造成当事人信访的因素之一。
三、化解执行信访难题的对策与建议
就甘肃省三级法院而言,执行机构在执行信访案件上付出了巨大的时间和精力。省法院执行局内设三个处,执行信访案件专门由一个处负责,在接访和督办上全局三个处全员参与,对化解执行颇有成效,但繁重的信访化解任务势必影响执行工作和执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如何化繁为简,从工作机制,制度建设入手,将执行信访引入法治轨道,成为一大难题。
万事行为先。执行信访案件的化解也必须以切合实际的行动扎实推进。
(一)重视队伍建设,以队建促执行
据调查,执行队伍建设各地均存在历史欠账太多,近几年来,在强调执行工作重要性的基础上,执行队伍人员配备相对有所改善,但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观念未得到根本扭转,最高法院规定的执行人员比例普遍未达到。同审判部门相比,学历偏低,行政辅助人员转任执行员,年龄偏大问题普遍存在,导致整体业务素质和办案能力不强,造成执行质量和效率不高,进而引发信访,所以内部治理还需从队伍建设抓起,要选强配齐执行人员,从审判业务部门交流一批精通业务,重视程序,具有丰富社会经验的中坚力量充实法院队伍。
(二)畅通法定救济渠道,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解决信访难题
执行中应做到畅通法定救济渠道,充分保障信访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尤其应充分发挥执行程序异议复议制度的功能,将无序化的信访问题引导信访人积极行使相应法律权利,使之进入法律渠道依法定程序加以解决。一些当事人因对案件的期望值与实际发生相距甚远而上访,上访理念偏差,固守“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心态,以上访为要挟,以求达到自己的目的。而由于一些绩效考核评比中将重大信访、进京访列为一票否决,使执行信访案件的化解一度走入误区,有关部门往往为息事宁人,做无原则的让步。对于这类案件,法院要能顶住压力。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信访人,适当予以司法救助,在合理合法范围解决信访人的实际困难,是体现法院人文关怀、为民司法的有效举措。但对不符合救助条件却以无理闹访、缠访的信访人,慎用司法救助等措施,尤其应改变花钱买平安的做法。否则,不仅破坏了基本的法律原则,造成极大的不公平,还会引发闹访人争相效仿、相互串通攀比,()动辄漫天要价等诸多负面效应,在社会管理方面后患无穷。由于在接访处理过程中存在多部门干预,意见不一,难有定论等情形,导致此类信访数量上升。类似案件中信访人的利益诉求显然已于法治的精神背道而驰,也与信访的本质相悖,不仅不应被如此的无理取闹而扰乱了正常的.司法审判、执行工作,而且应将此类案件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将事情真相予以告知,不给那些企图通过钻法律空子侥幸获利的上访人以可乘之机。
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行为相当普遍,甚至借力法院行虚假诉讼、虚假调解之事;法院的执行查询、划拨、交付等执行措施处处受人阻挠;协助义务人对协助执行事项不予协助的情形常常发生;执行人员在执行中受到打骂围攻的事例屡见不鲜。甚至有的案件申请法院执行后久无结果,申请人转而寻求讨债公司解决问题。显然这是法院执行强制力不足的后果。因此,执行中只要符合法定程序,需依法采用强制措施予以应对。
(三)强化执行公开,确保每个执行环节的公开透明
多数法院对于执行工作流程已有标准化管理,立案通知、风险告知、权利义务告知、财产报告等方面大都有书面格式化文本,方便了法院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交流,节省了办案人员的时间、精力,也使当事人了解了法院的工作进程。但由于执行工作要求时效性,执行过程中并没有要求证据交换、质证等程序,在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到期债权等多类案件中,相关方会感到法院执行工作不够公开透明。因此,法院应自觉接受执行各方当事人的监督,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网络增强执行工作透明度,严禁暗箱操作,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执行中除了要规范运用异议复议程序,还应强化听证制度,强化执行监督。
(四)改革管理积弊,重新设计案件终结制度
现行的执行案件结案计算标准,对于提高结案率有很大益处,但对于推进执行工作弊大于利。目前,由于执行案件的结案指标统计将程序终结案件纳入结案数据,至执行结案率、实际到位率等数据虚高不实;而程序终结制度其实是自欺欺人之举,许多法院将无法按期执行完毕的案件,通通采取程序终结的方式报结,而执行案件并未得到实际执行,久积成弊。一些信访人看到法院宣传的执行结案率、到位率如此之高,而自己的案件却没有得到执行,更会心生不满。因此,建议最高法院从上到下统一执行机构的案件管理,改革执行案件的结案统计标准,改革执行案件程序终结制度。
执行实务中尚有很多法律规定空白之处,近年的修法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执行工作法律规定不完善的现状。建议最高法院针对执行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和争议问题,尽快完善立法,及时出台相应的制度措施,以适应日新月异的现实变化。
(五)对内对外拓展空间,强化执行工作的引领、宣传
法院执行工作紧靠法院自身单打独拼是不够的,必须借力于公安、工商、银行、土地管理、房屋产权登记、车管、边境等众多部门协助形成合力的联动机制。法院应主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动,相互配合,互相搭台。积极拓展信息共享空间,发挥理念转变的宣传与引领作用,强化当事人主动履行、义务人积极配合法院执行的引导。近期,甘肃省高法在清理党政机关特殊主体执行案件的过程中,经省院执行局积极组织,主动向各方借力,开展了与省委、省政府、省委政法委及省群众路线教育活动办公室的多方联动、联合下文,省法院院长给各涉案地方政府亲笔信等多项敦促措施,有利地推动了这项工作高质高效地完成。
(六)强化社会诚信理念,力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当今社会许多市场主体追逐财富利益最大化,缺乏风险意识,更有一些人诚信理念缺失,失信、赖债之事频发。有些人明显有履行能力却想方设法转移财产,对抗执行。由于我国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还不完备,客观上助长了失信人恣意妄为。应从制度层面对此种情形加以辖制,使其切实体会到失去诚信、不履行执行案件债务责任的严重后果。近些年法院开始实行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规定,今年推行的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制度,都是强化社会诚信、促进执行工作的有力举措。法院应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中发挥勇于担当责任的领头羊作用。建议今后对失信被执行人市场准入,招标投标,银行融资,资质认定等方面出台相应的禁止或限制措施,从制度上限缩其市场空间,在促进执行工作开展的同时,也引领社会的诚信一体化建设,进而为执行工作创造良好的诚信氛围。
案件调查报告3
调查目的:了解企业工伤认定的现状,对工伤激增的原因及工伤结案的情况进行分析,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调查对象:运城市xxxx公司职工
调查方式:本报告采用职工走访、收集材料等方式进行调查
调查过程:xx月xx日我在运城市xxx公司,通过与人力资源部、安全环境部以及车间现场与职工口头交流,调查发现工伤事故频发,工伤认定案件争议较大。
调查地点:运城市xxxx公司
调查结论: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快速增长意味着工伤事故在大量产生,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和工伤赔偿仅仅是事后的权利救济,其审理的公正与高效固然重要,但都不如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更有积极的社会意义。
前言:我于5月10日至7月10日在运城市xxxx公司就职工工伤认定案件问题做出调查,笔者发现,如何进一步保障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者的待遇水平,已成为当前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令人深思。本文将重点分析其中几个较为普遍发生的法律问题,希望对解决劳动和社会保障问题有所借鉴和启迪。
我国的工伤认定制度建立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是建国后第一部专门性的涉及工伤认定方面的法律。从建国后到改革开放之初,由于当时经济结构单一,政企不分,企业承担了大量的社会职能,因此是否构成工伤是由企业进行认定的,并主要由企业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形成国家调剂与企业责任相结合的模式。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范围,随着20xx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目前已基本建立起相对完善的工伤保险体系。 20xx年至20xx年,我区法院受理该公司工伤认定行政案件8、15和29件,案件数量增长幅度较大,远远高于同期行政案件增长的速度。
(一)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数量激增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该公司共有职工五百余人,庞大的劳动者群体,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大量的劳动争议,从而引发越来越多的行政诉讼案件。
2、企业在追求最大利润的同时有时忽视对劳动者的安全保护,使得工伤事故频频发生,导致工伤赔偿案件的数量激增。而工伤赔偿纠纷的完结离不开对工伤的认定,由于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法律规定比较抽象,而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形却千变万化,造成劳动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标准不易把握,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争议较大。另外,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利益相对,不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何种工伤认定结论,总有一方当事人会提起诉讼。
3、某些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从企业的角度看,不少企业只图抓生产效率,不重视企业的生产安全,既忽视对职工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也缺少安全生产防范措施和制度建设。
4、劳动者的`维权意识逐渐增强。随着我国法制环境的逐步改善,法制宣传活动的深入开展,劳动保障部门和法院救济劳动者实际案例增多,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在发生事故以后,越来越多的劳动者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
(二)工伤认定案件的结案情况20xx年至20xx年该公司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被告的败诉率约占全部案件的10%左右,工伤认定行政机关败诉的原因主要有:
1、认定结论的事实证据不足。在不少案件中,行政机关未能充分核实相关证据,未能严格把握“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原则,在缺乏充分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就做出事实认定结论,导致被法院判决败诉。
2、认定程序违法。少数工伤认定行政机关执法水平不高,程序不够规范,包括没有履行好相应的告知义务,没有进行必要的证据审核,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认定等情形。
3、判断标准与法院不一致。工伤情形复杂多样,认定结论标准不一。虽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用列举方式规定了可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若干种情形,但从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情况来看,工伤情形远远不止这几种。有的是法律规定所没有涵盖的,有的是法律原则规定下尚未具体明确的。由于现实生活中工伤情形的复杂多变、千差万别,再加上现有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不具体,使得在工伤认定和案件审理过程中,职工、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以及法院虽然对伤亡事故的客观过程并无异议,但对该伤亡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认识不一。
4、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工伤认定的模糊地带较多,认定标准难以统一。不同的劳动行政部门对相类似的伤亡情况可能会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结论,不同的法院对相类似的认定结论也可能会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比如职工未经单位安排或受人邀请,擅自操作他人负责的机器而受伤,有的行政机关和法院认为只要职工从事的工作无损于用人单位,就可认定为工伤,而有的行政机关和法院却认为职工从事的不是本职工作,不应作工伤认定。又如职工在上班期间中擅自外出干事造成的伤害,应不应该认定为工伤,法律规定与现实生活的差距,加大了案件承办人对法律理解适用的自由空间,也造成了当前工伤认定及案件审理的难题。
5、在可作为裁判依据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条文规定方面,涉及工伤界定的主观因素过多,弹性太大,缺乏确定性标准,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哪些是“有关”、哪些是“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有着较广的含义。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情况复杂多样,而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又单
一、抽象,比如对什么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这就给具体案件的承办人主观上理解和适用法律留下了较大空间。当行政机关与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理解不一致时,就会造成行政机关败诉率居高。
(三)相关意见与建议对于工伤事故,固然需要进一步完善行政救济和民事救济等事后救济措施,但预防问题更为重要。如何加大工伤预防的力度,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转变工伤保险立法的指导思想,将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的消极、被动经济补偿的指导思想,转变为积极主动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这样既可以有效地保障劳动者权益,也可以降低社会成本,减少工伤保险支出,减轻企业的负担。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一方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常态化的督促用人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把其落到实处,同时还要加强劳动监察和加大工伤保险金的收缴力度,确保用人单位按时、足额地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金,使工伤保险救济能切实兑现。另一方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及时、准确、合法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落实工伤保险待遇,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案件发生。
3、加大对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的力度,对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促使企业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投入,采取强有力的安全防范措施,改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要求企业建立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将督促落到实处,对于出现工伤事故较多的企业,直接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同时在制度上对安全生产条件达标的企业给予一定的激励。
4、加强对职工的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提高职工的自我保护的意识,加强职工的安全学习,确保持证上岗,按章操作,最大限度地降低工伤事故的发生率。
5、切实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利。我在调研中发现,相当部分的工伤事故是由于劳动者疲劳操作造成的,因此,确保八小时工作制的落实,严格限制超时加班,保证劳动者合理的休息权。
案件调查报告4
20xx年4月X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XX沿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XX服务区销售的“HXC”牌琥珀核桃仁配料表标注:“精选核桃仁、白砂糖、麦芽糖、植物油、食用盐、食品添加剂:木糖醇、香辛料、抗氧化剂”。其中,抗氧化剂未标明通用名称,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明事实,20xx年4月X日,由XX工商局XX分局分局长XX指定XXX、XXX负责调查,现已经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当事人:XX沿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XX服务区
负责人:XXX
住所: XX县XX乡XX村
注册号:XX091000XXXXXX
现查明:20xx年X月,当事人以每袋9.10元的价格从XX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进40袋(1箱)“HXC”牌琥珀核桃仁,进货款为364元。购进后,当事人以16元每袋的价格对外销售。该核桃仁的生产批次为A20xx0824B67,每袋净含量70克,包装正面标有“添加适量 木糖醇 使原蔗糖含量更低”,背面标有“品名:琥珀核桃仁;配料:精选核桃仁、白砂糖、麦芽糖、植物油、食用盐、食品添加剂:木糖醇、香辛料、抗氧化剂。制造商:XXHXC食品有限公司”。20xx年4月X日,我局发现上述食品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抗氧化剂未按规定标注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依法对当事人尚未销售的23袋“HXC”牌琥珀核桃仁实施扣押。截止20xx年4月X日,当事人已销售17袋,获销货款272元,尚未缴纳相应税收,获利117.3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当事人提供对XX、XXX的情况说明,证明XX为XX服务区经理、XXX为XX服务区超市经营的身份;
(三)、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XX、XXX处理相关事宜及具体委托权限;
(四)、当事人提供入库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琥珀核桃仁的时间、数量、进价、进货款、销售价、等事实;
(五)、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上述批次核桃仁的购进时间、生产批次、进货数量、进价等事实;
(六)、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上述琥珀核桃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标注为:木糖醇、香辛料、抗氧化剂及我局依法扣押的事实;
(七)、与XX谈话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来源、销售价格、食品添加剂标注为:木糖醇、香辛料、抗氧化剂的事实;
(八)、与XXX谈话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销上述食品的进货来源、时间、进价、数量、销售价格、销量及食品添加剂标注:木糖醇、香辛料、抗氧化剂的事实;
(九)、现场照片5张,证明上述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具体标注为:木糖醇、香辛料、抗氧化剂的事实;
(十)、与XX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谈话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XX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上述核桃仁的事实;
(十一)、XX、XXX、XX的身份证复印复制件及XX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身份。
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应该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但当事人未履行,客观上造成所售的“HXC”牌琥珀核桃仁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具体情况不明,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食用安全,依法应予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食品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构成了《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所指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和市局《自由裁量权控制办法》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非法所得117.30元;2、没收已被扣押的“HXC”牌琥珀核桃仁23袋;3、处以20xx0元罚款。
案件调查报告5
目前,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难度增大,再审案件调解相较原审更是难上加难,再审调解成功率相对较低。笔者作为从事审判监督工作多年的法官,对再审案件调解难问题感触颇深。为探求再审案件调解工作规律,提高再审案件调解率,结合本院五年来的民事再审案件审判情况,对当前再审案件调解难问题作以探讨。
一、再审案件调解率低的原因
我院自20xx年以来,共审理民事再审案件30件,其中调解结案的仅为5件,调解率仅为16.7%。从以上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再审案件调解率很低,造成此结果有诸多原因。
(一)现行法律对再审案件调解的规定有待完善。《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了调解工作的总原则,第五十至五十二条规定的是当事人调解请求权和自行和解权,第八十五至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八规定的是法院调解程序。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仍可以进行调解,而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中就没有调解的规定。20xx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对再审案件进行调解的规定,当然,民诉法总则第九条的立法精神是调解应贯穿民事审判的始终,对再审民事案件进行调解也是法官应做的工作。但对再审案件的调解在理论方面还有争议,在法律规定上还有盲点。
(二)再审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矛盾相当尖锐,积怨久远。提起再审的案件一般都是经判决结案的案件,这些案件原来就没有调解成功,当事人之间分歧较大,在法院判决后,当事人上诉、申诉、缠诉,信访不断,矛盾是愈演愈烈,冲突较大,调解的平台基本被破坏殆尽,调解难度相当大。这是再审案件调解难的最大原因。
(三)再审案件来源复杂,当事人存在误解。审判监督程序下的纠错原则是依法纠错。然而很多人对再审程序存在着误解,认为既然启动了再审程序就说明原裁判确有错误,法院应当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改变原裁判,由于这种误解的存在使得再审申请人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当事人往往固执己见,不愿接受调解,使调解失去当事人的配合。即使经反复做其工作后能勉强愿意调解,因为误解较深,调解的成功率也很低。
(四)再审案件案情复杂、疑难。再审案件多是经过一审、二审、重审等多次审理,因案件已经多次审判且历时久远,错综复杂的事实更难以查清。加上当事人坚持己见,一争高下,赌气打官司的心态占了上风,所以对这类再审案件调解也是相当难。这类案件一般以合伙纠纷案件居多。如我院审理的薛丽、薛晶与史顺利、史经来合伙纠纷案及郑宏斌与尹前发合伙纠纷案。该两案均属合伙纠纷,因当事人在合伙期间没有规范的协议和帐目导致发生纠纷,且案件事实经一审、重审等多次审理后更加错综复杂,事实认定难上加难。双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已不是纯粹的诉讼,而是打赌气官司,让双方坐下调解都非常难。
(五)再审案件涉及的社会关系复杂,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有社会公众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上级法院的监督、人大、政协、政府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人民法院自身的监督。再审案件的产生来源也是这些监督主体监督的结果,反过来这些监督主体又关注着再审案件的裁判,再审案件承办人审理过程中的言行同样也被监督,所以承办法官有顾虑,庭审合议后交审委会讨论,依审委会意见判决定案,不想惹火烧身。
(六)再审中当事人不到庭造成调解难。有的法人主体灭失,或自然人下落不明,甚至有些当事人故意规避既判义务,或有的申诉方申诉动机就是为拖延或逃避履行义务,在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使案件失去调解基础。
二、提高再审案件调解结案率的对策
如何解决再审案件的调解难问题,提高再审调解率,以减少信访,维护稳定。笔者认为,再审案件承办法官必须站在讲大局的高度,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克服畏惧心理,摸索经验,扬长避短,做好再审调解工作,提升再审调解成功率。
(一)善用技巧促调解。再审案件当事人之间矛盾尖锐、激烈,冲突较大,积怨久远,这是再审案件的显著特点,针对这个特点,再审法官要采取先背靠背分头做工作,缓和对立情绪,形成了调解的基础和氛围,再面对面谈调解方案的办法。若一开始就让这类案件当事人直面相见,进行调解,可能是仇人相见,分外红眼,一调即败,使调解工作全线崩溃,这是应值得注意之处。
(二)利用当事人厌战心理,抓住时机促调解。再审案件当事人历经多次诉讼,有的身心俱疲,再审程序正好给这类当事人提供一个言和休战的平台,对此类案件,再审法官要善于把握其心理,抓住时机,找准双方的利益平衡点,最终促成双方和解。如我院成功调解的张丽与李春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就是此类典型案件。
(三)强化庭审打好基础促调解。再审案件已经过审判,但又被提起再审,有些案件就是因为案件事实不清,这就要求法官进一步发挥庭审功能,审清案件事实,通过庭审让当事人清清楚楚的明白事理,这就为调解工作的开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强化庭审,特别是对提出无理要求、过高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在审前无法作调解工作,通过进一步庭审后,使他们明事实、明法律、明利害,调解可顺势而成。
(四)查清法律事实促调解。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
,只是追求的终极目标。再审案件复杂、疑难,通过审理事实不清,此时再审法官应如何入手?笔者认为,通过诉讼机制,最大限度地确认法律事实,以接近客观事实。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让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明白,承担败诉的诉讼后果的原因,再审法官要判前释法、判后答疑,以免除认为是冤案的一方当事人的思想怨结。
(五)适时转移重心有的放矢促调解。再审案件是经过一审或二审裁判的案件,所以有相当部分案件事实部分是清楚明白无争议的,此时再审法官处理再审案件就不一定要再次开庭审理,因当事人双方对事实已无争议,此时争议的焦点,转移至对事实、法律关系的认识、法律的适用上,所以要将工作重心转移,在案件定性、适用法律上下功夫,向当事人作好解释,这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有益于促进调解协议的达成。
(六)深入了解案件背景,对症下药促调解。再审案件既然已经一审或二审,再审法官在处理再审案件时,要多向原审法官了解案情,案件的背景,当时调解没成功的原因,判决的法律依据及理由等案内、案外的情况,这样才能作到调解工作胸有成竹,并有的`放矢,进行调解有时还可在原调解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协议可能会很快的达成。
(七)善于利用监督力量促调解。再审案件涉案背景复杂,社会广泛关注,要区别对待,再审法官这时不要退缩,而是要主动向社会群众作好解释工作,向党委、人大、政协、政府主动汇报案情,他们也会站在公正的立场上,支持法院工作,帮助法院作当事人的调解工作,这样你调解的力度就加强了,调解成功率自然就会升高。如我院成功调处的艾滋病患者任某、徐某诉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血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一案,在办理该案时,承办人和院领导多次向县委、县政法委汇报案情,积极争取县委、县政法委的支持,在两被告给予适当赔偿的情况下,由县里拨付原审原告司法救助款一万元,最终成功地化解了矛盾,使案件调解结案。
(八)巧借抗诉机关力量促调解。再审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检察机关抗诉而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这些案件的审理过程检察机关要参与,还有些再审案件,虽然不是检察院提起抗诉而再审的,但当事人去反映过、信访过,检察院较关心处理结果。对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的这些案件,如何调解结案,就要涉及到与检察机关的工作配合。要多与检察机关协商,交换个案的认识,争取得到检察官对法官调解工作的支持和理解。这样再审案件当事人会在法官和检察官的说服教育下,改变错误的认识,达成调解协议。纠纷解决了,矛盾排除了,这不但是对法院工作的肯定,同时也是对检察工作的肯定。如我院审结的张某与县人保公司劳动争议抗诉再审一案,法检两家联手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终使双方握手言和,该案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
(九)转变观念寻找最佳观念促调解。再审案件要调解成功,再审法官还有个观念应该转变,就是案件的处理过程不要刻意去追求完美无缺的判决结果,而要去找到纠纷解决的最佳方案。纵观再审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维持原判的比例较大,笔者所在的法院,再审维持率近40%。为什么一审、二审、再审都是同一结果,当事人还不服呢?出现这一情况,应该说法院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没错,问题出在承办法官只追求了正确的判决结果,忽视了寻找纠纷解决的最佳方案,对待此类问题,再审法官只要跳出一审、二审法官的思维模式,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精神的前提下,以社会公德、道德等作为依据,寻找当事人双方能够接受的案件最佳处理方案,从而调解结案,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十)善于营造良好氛围促调解。热忱对待当事人,创造调解的良好氛围。进入审判监督程序,有当事人其缠诉、缠访的原因,在处理再审案件时,对当事人法官就热情不起来。外因是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对原裁判有意见,有看法,所以对法院、法官是有意见的。在这些内、外因素的影响下,调解的基础和氛围与一、二审审判比要差得多。因此,再审法官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从司法为民的角度出发,热情接待当事人,营造调解氛围;要从树立维护人民法院整体形象的大局出发,以纠正和改变当事人对法院、法官的偏见为已任,创造调解的基础。
案件调查报告6
一、基本情况及特点
(一)我市两级法院受理委托理财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截至20xx年3月,我市两级法院共计受理委托理财类案件6件,其中,委托买卖股票纠纷1件,因委托理财合同而引发的财产关系损害赔偿纠纷2件,一般委托合同纠纷2件,信托合同纠纷1件。在这6件案件当中,已经审结的2件,正在审理的4件。
(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及问题
通过调研,发现我市委托理财纠纷案件总体上呈现以下特点:
1、案件的数量较少但标的较大。从案件总量上看,与全省其他地市相比,我市两级法院受理的委托理财纠纷案件数量较少,但是,该类案件总标的达到1.65亿元。
2、案件多发期在20xx年之后。在6件委托理财纠纷中,只有泰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1件委托买卖股票纠纷系发生于1996年,其余案件均发生于20xx年之后,这是由于股市长期低迷,在20xx年前后发生的一些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的收益无法兑现,导致当事人发生纠纷,从而成讼。
3、案由较多,不统一。现在委托理财纠纷并没有统一的类案由,我市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在确定案由时也不统一,如有的定成委托买卖股票纠纷,有的定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有的定成信托纠纷,还有的定为一般委托合同纠纷。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1、委托理财纠纷的概念不够统一规范,比较模糊。这直接影响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与审判;2、审判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不足,判决缺少统一尺度。由于实践中对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仍存在较大争议,加之委托理财合同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均不甚相符,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很少能找到适用于此类合同纠纷的法条,加大了案件的审理难度。
二、关于委托理财的概念
委托理财的概念,在实践中比较模糊,不够清晰。而由于委托理财现象比较复杂,因此对概念的界定,实际上决定着法院受理委托理财纠纷案件的范围。因此,委托理财的概念是我们首先需要予以明确的。
有人提出将委托理财定义为客户将其资金交付给管理人并由后者将该资金投资于证券、期货等交易市场或者以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获利益由双方按照约定进行分配或者由管理人收取管理费的活动。这里强调金融性质显然是从委托投资的对象及管理方式而言,而非指委托投资的主体,并排除了非金融性的经贸、实业投资及其委托管理。所以,这一概念没有涉及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将国债、股票或期货合约等作为合同标的的情况,因此有些偏颇。
还有观点认为,委托理财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将其所有或募集的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交由受托人掌管,并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从事营利性投资经营活动,以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委托理财活动必须在证券或期货经营机构开设资金账户,通过证券或期货经营机构方可进行。这一概念基本上揭示了委托理财的实质,但却忽略了现实当中存在的以实物资产作为理财对象的情况。
我们认为,委托理财,实质上是一种投资委托管理或资产委托管理的行为。严格地说,“委托理财”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只是金融业界的习惯用语。作为一个约定俗成的用语,它包含了现实生活中各种各样的委托理财现象。
委托理财合同有广狭二义。广义的委托理财合同泛指委托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金融资产和非金融资产(如不动产)委托给受托人从事投资管理活动的合同;而狭义的委托理财合同仅指委托人
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金融资产(如货币、票据等)委托给受托人从事投资管理活动的合同。以受托资产的种类为标准,委托理财可分为金融性资产的委托理财和非金融性资产的委托理财。金融性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我们所说的委托理财纠纷,就是指的此类纠纷。
三、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类型
委托理财合同千变万化,种类繁多。总体看来,委托理财合同有名实相符的,也有名实不符的。在名称上,比较多的情况下,称为委托理财合同、投资理财合同、委托投资合同、资产管理合同或投资管理合同等;有时,第三方监管合同或委托监管合同是单列的,也有合一的,单列的由委托人与监管人签订(委托人与受托人另签委托理财合同),合一的由委托人、受托人、监管人共签。委托理财合同也有以其他名称出现的,如委托代理合同、证券(股票)交易(买卖)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国债投资(购买)合同、股票质押投资合同、合作(共同、合伙)投资合同,甚至托管合同、保管合同、国债回购合同、投资咨询(顾问)合同、信托合同等等,不一而足。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对委托理财合同作出相应的分类:
(一)根据委托理财的表现形式来区分,实践中委托理财合同主要有以下两种:(1)子母协议,一份正式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保底和保收益的内容一般约定在补充协议中;(2)三方监管协议,委托理财合同由三方主体共同签订,即委托方、受托方和监管方,监管方一般由证券公司充当。但是在具体的合同名称上,则可能各不相同,实践中比较多的有委托理财、委托投资、合作投资、资产管理、受托资产管理、信息咨询服务协议、国债托管协议等等。
(二)根据合同中关于亏损负担和赢余分配的约定来区分,委托理财合同可以分为如下七种类型:(1)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型。受托人保证到期返还委托人的本金和一定比例的年收益率,超出部分归受托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受托人赔付。(2)本息保底,超额分成型。受托人保证到期返还委托人本金和一定比例的收益;对超出部分,由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3)本金保底,超额分成型。受托人保证委托人的本金不受损失,亏损由受托人予以补足;对盈利部分,则由双方按比例分成。(4)盈余分成,亏损分担无约定型。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受托人从事股票交易,双方只约定盈利按一定比例分成;对亏损,则没有约定承担的比例和方式。(5)缔约当时没有约定盈亏负担,受托人事后承诺补偿损失型。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交易的盈亏负担没有约定,对投资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委托资产损失,受托人书面承诺补足委托人全部或部分损失。(6)盈余分成和亏损未约定型。合同当事人对于盈余的分成和亏损的分担未作出约定。(7)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型。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出资,以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名义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由受托人负责资产的运作,有时委托人享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权,约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三)根据在证券、期货市场上出现的投资人名义的不同,委托理财分为委托代理的投资理财和信托投资理财。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使用委托人的账户从事投资经营活动的,为委托代理型投资理财。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受托人借用他人名义从事投资经营活动的,为信托投资理财。
四、关于合同主体
委托理财合同的主体,主要包括委托人、受托人、监管人三类。其中,受托人的主体是重点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委托人的范围。委托理财纠纷的委托人,其范围的确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确定,包括各类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因为委托理财纠纷均为因委托理财合同所引起,而只要是平等主体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则上均可以成为委托人。
(二)受托人的范围。实践中,受托人主要包括自然人、一般有限公司、投资管理公司、投资咨询(顾问)公司、理财工作室、经纪人、私募基金等民间性机构,也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企业财务公司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性金融机构。
上述受托人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金融机构,主要涉及券商,第二类是非金融机构,主要涉及投资公司。对于前者,证监会已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中作出相应规定。对于后者,则尚存争议。肯定意见认为,既然“代客理财”列在投资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且强行法又未作禁止,应认定其具有理财资格;否定意见则主张,委托理财属于特许经营,非金融机构不宜介入。我们认为,投资公司在受托理财时基本处于监管盲区,而目前理财活动往往涉及巨额资金,一旦失控势必殃及金融安全。有鉴于此,今后宜适度限缩受托理财的主体范围,将该业务视为许可经营项目为妥。
五、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及案由的确定
(一)对委托理财合同性质的认识
我们认为,委托理财合同是一种新类型的合同。
首先,委托理财合同实际上使双方形成了一种临时性的合伙关系,双方分别用不同的客体,即委托方以货币、受托方以劳务进行投资。委托人开立账户后,在合同有效期内由受托方负责该合伙人的具体运营,凭借其专业知识和投资技巧进行具体操作。双方内部对该合伙人进行期货投资而产生的亏损和盈利进行划分,但该约定仅对双方有约束力,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在协议期内交易的盈亏都体现在该账户内,一旦协议期满,清仓结算后,双方就按照约定承担责任。
其次,委托理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理性的意思自治的体现。对保底条款有人提出,由于投资存在很大的风险,如果由受托人承担全部亏损,会使受托人的义务单方加大,是不公平的。并非理性投资主体的行为。其实,保底条款并非当事人不理性的行为。委托理财现象的产生和发展,具有有特定的社会经济基础,资金和投资专业知识在很多时候并不为相同的主体占有。委托方的目的是使其货币增值,但缺乏使其货币增值的手段。对受托方来说,虽然具有可以使货币增值的技能和知识,但“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没有相应的货币资金为载体,其技能是没有价值的。为了将二者有机结合,实现“共赢”,委托理财便应运而生了。
最后,无论委托理财合同如何归类,但只要此类合同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以及法律与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受到法律尊重与保护。申言之,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必须慎重,不能以监管为由阻碍其创新。法律规定应来源于现实需要,对于委托理财行为,我们应该因势利导,发挥其积极作用,而不要视其为洪水猛兽,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而否定其合理性。在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前提下,一切行为应主要由市场来决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二)关于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的案由确定
案由的确定关系到法律关系的识别和案件的定性。对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案由的确定,实践中五花八门,很不统一,主要有代理买卖股票纠纷、证券(股票)交易代理纠纷、一般委托合同纠纷、委托理财酬金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合作炒股纠纷、赔偿纠纷、委托买卖股票合同盈利纠纷、存款合同纠纷等等。有的同志认为,应当将委托理财纠纷作为一种新的案由单列出来,使之成为一种新的有名合同。有的同志认为,从委托理财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看,这类合同无非就是法律已经规定的有名合同的某种复合,不能将其作为有名合同对待,对此类纠纷应细化分流,区别案件类型,分别确定案由。
我们认为,对委托理财纠纷作更进一步的类型化划分和处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是必要的。在实践中,委托理财类合同虽然千变万化,但细分起来只有五种典型情况:
1 、约定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所有的,实与民间借贷无异,应将案由定为借款合同纠纷;
2 、合同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属于信托行为,应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纠纷;
3 、合同约定委托人自己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将其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
4 、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应将其认定为合伙合同纠纷。
5、对存在前面几种合同之复合情况的合同,由于合同法对复合合同的问题没有涉及,因此,宜按照类推适用的原则,对其各构成部分分别适用各有名合同的规定。
六、关于委托理财合同及保底条款的效力
(一)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合同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合意的事后评价。目前,对此类合同的定性在理论界和司法界都存有较大分歧,实践中首先依据何种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调整也不尽相同。我们认为,在对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认定上,不应拘泥于合同的性质,关键要从法理高度对其本质内容进行研判,依据《合同法》第三章的规定确定此类合同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判断委托理财类合同的有效与否,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把握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虚伪表示、隐匿行为、恶意串通、假借名义损害国家、集体、自然人合法权益甚至实施违法犯罪的,应当视为合同无效;同时,有效性应当也源于法无明令禁止即为许可,如果当事人以法律法规禁止委托的资产实施了委托理财,合同应为无效,但是,根据《行政许可法》和《信托法》的规定,委托理财不应采取许可制和专营制方式。
在此次调研中,金融业务资格的缺乏不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成为在确定合同效力时争
论最大的问题。我们认为业务资格的缺乏不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二)保底条款的效力
“保底条款”是人们对各种委托理财合同中委托人向受托人作出的保证本金不受损失,超额分成、保证本息最低回报,超额分成、保证本息固定回报,超额归受托人等约定的统称。实践中保底条款可分为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等三种。
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就是保底条款的效力。我们认为,对保底条款,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原则上应当认定有效。理由是:
1、基于市场主体投资和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人们发明了委托理财合同这种投资方式。实践中典型的委托理财合同,徒有委托的外壳,其具有与一般的委托或信托合同明显不同的本质特征,即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不以过错为条件,并原则上承担受托行为的所有风险。金融性的委托理财与通常意义上的投资行为也有差异,是对证券、期货等虚拟市场的投资,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由于绝大多数委托理财合同中都约定有保底条款,对委托理财合同所包含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本身就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对于这样一种具有资金融通和资金管理双重功能的新类型的商事合同,我们简单地用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去套,或者非得将它定性为我国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并不是科学客观的态度。因此,审判实践中我们也没有理由运用委托合同或投资行为的属性,去阐释委托理财合同,并认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
2、迄今为止,我国法律、法规中禁止金融性委托理财的规定,仅见于《证券法》第143条关于“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规定。但依体系解释方法,从该法第194条对违反第142、143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来看,禁止接受全权委托和承诺保底收益仅仅是针对券商的经纪业务。其他的禁止保底条款的规定主要表现为人民银行的规章,如《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31条、《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等,而这些规章又显然是从强化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风险管理方面作的规定,且信托投资公司的现实运作和人民银行对其的监管均未严格遵守上述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合同的效力,只能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上述规章显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另一方面,即使国家现在通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可保底条款,也存在法的溯及力问题。当事人此前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保底条款,其无法预见会发生无效的后果。认定保底条款约定无效,对当事人明显不公。
3、在委托理财关系中,由于委托人专业知识的匮乏和合同约定由受托人全权负责等原因,受托人的独立意志和受托权限都得到了极大的扩张。其在享有较大权力的同时,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当然应当负有较大的责任。从委托人权益的救济渠道方面来看,受托人在投资领域的专业知识强于委托人,处于实际上的优势地位,如果发生纠纷,由委托人举证或者识别受托人是否存在过错颇为不易。此外,我国证券市场还存在信息透明度不够、恶意亏损现象较多等问题。保底条款则为解决一直存在的委托成本问题提供了一种刚性的约束,有利于督促受托人勤勉敬业,防止道德风险。
4、虽然从维护金融机构自身安全的角度出发,对保底条款采取有限承认的态度,对于平衡作为巨额委托理财合同委托人的上市公司和作为受托人的证券公司的利益,有一定作用。但因这种观点缺乏法理支持,从构建金融机构信用和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的角度,具有致命性的负面效应。显失公平是指在缔约时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失衡,我们不能忽视20xx年前投资股市曾有的高额利润,而仅仅根据近几年股市低迷导致的巨额亏损来推断保底条款显失公平。投资证券市场的高风险、高利益是基本常识,对于因股市周期性的涨跌导致的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解释为正常的商业风险更令人信服,从而排除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余地。至于参照合同法关于调低违约金的规定,仅仅保护法定利率收益,实际上将委托理财当作了储蓄,不符合市场催生委托理财这种融资投资方式的目的。
案件调查报告7
调查报告的标题
调查报告标题的格式一般为“关于(被调查人职务)×××(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调查报告”。
其中:
“被调查人职务”部分,可只写被调查人担任的主要职务,如已退休或在调查期间已被免职的,可写明其原任主要职务;另根据实际情况,此部分也可不写。
“(严重)违纪(违法)”部分,单纯违犯党纪的案件,可表述为“违纪”;既违犯党纪又违反政纪,或单纯违反政纪的案件,可表述为“违纪违法”;拟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且涉嫌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可表述为“严重违纪违法”。
调查报告的内容
调查报告主要包括六部分内容。
立案依据及调查工作的简要情况。调查报告首先要反映清楚案件来源及立案依据,即根据什么人或什么单位的举报、移送(如中央巡视组移送)等途径掌握和发现的涉嫌违纪问题,按照哪一级组织决定或哪几位领导批示,何时初步核实,何时立案审查,何时采取“两规”措施,以及调查工作的大体经过。其次要写清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主要根据组织人事部门提供的被调查人的最新干部任免审批表起草,包括姓名、出生年月、职务、工作单位以及以前犯过什么错误,受过何种处分,是否当届中央委员、候补委员或地方各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以及中央或地方各级纪委委员,是否当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其中被依法终止人大代表资格或撤销政协委员资格的也应写明。
1、调查核实的问题和主要案情。
这是反映调查成果的关键部分,是调查报告的中心。要根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要求,全面、具体、详细地反映案情的来龙去脉、发展过程、因果联系以及被调查人的违纪责任,并突出主要违纪事实和违纪事实的主要情节。要围绕违纪构成要件展开叙述,写明被调查人违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是否有从轻、从重、减轻、加重处分的情节等,有些案件还要写明违纪的背景情况。
针对不同案件类型,要采取不同的叙述方法。对于一人一错、多人一错和一人多错的案件,可按照被调查人违纪的先后顺序来叙述。对于多人一错的案件,还要按照责任的轻重,把每一个责任人在违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叙述清楚。对于一人多错且违纪性质不同的案件,可按照被调查人行为性质的轻重程度来叙述,先写重错,后写轻错。对违纪问题的性质,应作出准确概括,提出定性结论,若有的案件性质一时难以认定或难以概括表述,则采取写实办法,是什么问题就写什么问题。具体叙述中,可将违纪问题分类后列小标题,将违纪事实与该事实的定性意见合为一部分,一事一议一定;对同一性质的违纪问题,应按时间顺序叙述。对多人多错的案件,可针对被调查人在违纪过程中的地位、行为、情节、所负责任等情况,将共同违纪的主要事实叙述清楚,其中注意分清各自责任;对被调查人除参与共同违纪外,还单独实施其他违纪行为的,可在叙述其参与共同违纪事实后,再写单独违纪事实。
此外,对上级要结果的案件,无论查实或查否,都要对涉及的问题一一作出回答。对查实、查否和查清后构不成违纪的问题,要分别写明。
2、调查中发现的其他问题线索。
应逐项列出涉嫌违纪问题清单,写明线索基本情况、是否查证、证据状况等。如线索较多、情况复杂,也可形成单行报告,作为调查报告附件。
3、涉案款物情况。
应写明暂予扣留、封存、提请保全、先行登记保存的全部涉案款物数量、价值、保管等情况。如与司法机关协同办案的,可一并写明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本案有关的涉案款物数量、价值等情况。
4、被调查人对错误的态度。
要写明被调查人的一贯表现和认错态度。被调查人的态度,是指其对自己所犯错误的认识、看法及采取的行动,是执纪中需慎重考虑的重要量纪情节。被调查人有直接或指使他人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属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威胁、围攻、殴打以及其他形式打击报复;直接或指使他人出伪证、不出证,隐匿、篡改、销毁证据,或嫁祸于人;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采取欺骗、威胁、贿赂等手段阻止知情人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或唆使知情人变证;直接或指使他人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对抗检查或进行反调查等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应重点写明。
5、处理建议。
要依据违纪的事实、性质和有关人员责任、态度,对照党纪条规及相关政策规定,提出恰当、明确、具体的处理意见,并写出相应的根据。主要包括:
(1)党纪处分意见,应写明处分种类。如被调查人系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公务员,本应给予、但未建议给予其撤职处分的,应一并写明受处分后拟安排担任的非领导职务层次(退休待遇)。
(2)其他处理意见,如需追究被调查人刑事责任或其他纪律责任以及需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的,需依法终止被调查人人大代表资格或撤销其政协委员资格的,应一并写明。
(3)涉案款物处理意见,应详细写明建议对涉案款物作出收缴、责令退赔或发还等处理的意见。
另外,如系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案件,可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起草调查报告,主要包括: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3)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5)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6)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调查报告的署名
调查报告须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但有的`案件调查组人员较多,又下设综合组、谈话组和若干外查组等,相互之间分工明确,某一外查组客观上可能并不掌握其他外查组负责调查的违纪问题相关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调查组全体成员参与讨论调查报告既不可行、又没有必要,故一般可由调查组组长召集各组组长集体讨论,并在调查报告上签名。考虑到谈话组同志直接向被调查人谈话调查,掌握情况较为全面,有条件的,可让谈话组其他同志一并参与讨论。
需指出的是,有的案件比较复杂,调查组在讨论案件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及处理建议时,可能会意见不一。在这种情况下,调查组内部应再进行深入讨论,使大家的意见尽量统一。如经过反复讨论仍有较大分歧,按调查组组长的意见写出调查报告。而鉴于调查组成员都直接参与了案件调查工作,对案情较了解,其不同意见对案件审理部门和纪检机关领导同志在审理或处理案件时有一定参考价值,故应当在报告中对不同意见作适当反映,或另写出专门材料反映。
需要注意的问题
准确把握调查报告定位。调查报告拟认定的违纪事实,不得超出与被调查人见面的违纪事实材料内容。调查报告是一种只限于纪检机关内部运转的审查办案文书,只代表调查组及承办案件的案件检查部门意见,不代表所在纪检机关意见,不宜直接向纪检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或部门发送,也不宜作为会议材料提供给本级纪委常委会审议,以免误导集体决策。案件审理部门提请本级纪委常委会审议的案件审理报告,如不同意调查报告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并经本级纪委常委会审议同意的,原案件调查报告归档备查,不再修改。
及时做好情况通报工作。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对被调查人的违纪事实、历史情况及现实表现,往往有比较清楚和全面的了解,为进一步完善调查报告,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调查组可将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并征求意见。实践中,一般是由调查组口头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通报情况,且不得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根据通报内容,组织召开支部大会讨论对被调查人的党纪处分,不得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书面向调查组所在纪检机关报告其处理意见和建议。
高度重视实名举报反馈。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署真实姓名的检举人,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向其口头通报所检举问题的调查结果并征求意见。对案情需保密的,应要求检举人不得泄密或扩散。根据工作需要,也可在案件审理部门经审理并提请本级纪委常委会审议后,再适时反馈举报人。
此外,对被调查人同时违反党纪政纪的,调查组只需起草一个案件调查报告,需给予被调查人、党纪、政纪双重处分的,应分别写明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具体意见及法律法规、党纪条规依据。需注明密级的案件调查报告,应在首页的左上角标注密级。
案件调查报告8
一、案件来源和当事人基本情况:
20xx年4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南京1店、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南京2店和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南京3店进行了现场检查。
在检查中发现,上述几个药店正在销售以下几个品种的商品:1、“KING LIGHT 常润茶”、“KING LIGHT 肠清茶”、和“喜瑞牌”雪山骨葆、“喜瑞牌”芦荟维他命胶囊、“喜瑞牌”首乌胶囊。
从上述几种产品从包装上看,“KING LIGHT 常润茶”和“KING LIGHT 肠清茶”是深圳市东达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其中“KING LIGHT 常润茶”的主要原料是芦荟、绿茶、土茯苓、沙参等,“KING LIGHT 肠清茶”的主要原料是芦荟、桑叶、百合等。“喜瑞牌芦荟维他命胶囊”、“喜瑞牌雪山骨葆”、 “喜瑞牌首乌胶囊”是上海喜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其中“喜瑞牌芦荟维他命胶囊”分为300mgx120粒和300mgx30粒两种规格,配料均为美国库拉索芦荟、珍珠粉、维生素E等,“喜瑞牌雪山骨葆”的配料是牦牛骨和骨髓、内金、肉桂、冬虫夏草等,规格为350mgx120粒,喜瑞牌首乌胶囊”的配料是首乌、黄精、黑芝麻等,规格为400mgx90粒。上述几种产品的包装上均为没有标注保健食品编号和标志。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报请局长批准后,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当事人:江苏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苏州市宋仙洲巷17-19号B楼四层;法定代表人:张思明;执照注册号:320500000044115;经营范围:销售中药饮片、中成药、保健食品等;案发地:南京市。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对当事人立案后,我局对当事人南京4店也进行了检查,发现上述店也销售有“喜瑞牌芦荟维他命胶囊”、“喜瑞牌雪山骨葆”、“喜瑞牌首乌胶囊”等食品。当事人销售的产品的外包装的标识内容的主要部分如下:
“KING LIGHT 常润茶”的外包装上标注的主要原料(或配料)中使用了芦荟和土茯苓;执行标准:Q/DD007-20xx;卫生许可证号:粤卫食证字【20xx】第0301B04839号;
“KING LIGHT 肠清茶”的外包装上标注的主要原料(或配料)中使用了芦荟;执行标准:Q/DD007-20xx;卫生许可证号:粤卫食证字【20xx】第0301B04839号;
“喜瑞牌芦荟维他命胶囊”(包括300mgx120粒和300mgx30粒两种规格)的外包装上标注的主要原料(或配料)中使用了美国库拉索芦荟和珍珠粉;产品标准号:Q/IQXV24;卫生许可证号:沪质监(松)食证字【20xx】第0026号;
“喜瑞牌雪山骨葆”的外包装上标注的主要原料(或配料)中使用了冬虫夏草;产品标准号:Q/IQXV37;卫生许可证号:沪质监(松)食证字【20xx】第0026号;
“喜瑞牌首乌胶囊”外包装上标注的主要原料(或配料)中使用了首乌。产品标准号:Q/IQXV24;卫生许可证号:沪质监(松)食证字【20xx】第0030号。
上述产品的标识中均未标注保健食品批号。截止我局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商品调查结束时止,当事人共计上述四个连锁药房供应上述“KING LIGHT 常润茶”8盒,已销售2盒,销售价格32元/盒;“KING LIGHT 肠清茶”5盒,已销售2盒,销售价格32元/盒;“喜瑞牌芦荟维他命胶囊”(规格300mgx120粒/瓶)28瓶,已销售21瓶,销售价格78元/瓶;“喜瑞牌芦荟维他命胶囊”(规格300mgx30粒/瓶)4瓶,未销售,进,销售价格30元/瓶;“喜瑞牌雪山骨葆”10瓶,未销售,销售价格98元/瓶;“喜瑞牌首乌胶囊”3瓶,未销售,销售价格59元/瓶。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以下材料:
“KING LIGHT 常润茶”、“KING LIGHT 肠清茶” 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商品的卫生评价报告单、卫生检测报告、生产厂家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商品的卫生许可证;“喜瑞牌芦荟维他命胶囊”、“喜瑞牌雪山骨葆”、“喜瑞牌首乌胶囊”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产品做出的检验报告。在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当中,并无我局要求当事人提供的关于上述5种商品的安全性评估报告、新资源食品或者保健食品批文,也未能按本局要求提供上述商品的全部进货票据。由于当事人未能按照本局要求提供上述商品的全部进货票据,因此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经营额按照现场检查的数据计算(已经提供的部分数据除外)合计3779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的上述5种商品的外包装照片、部分药店的门头相片、柜台陈列相片,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5种商品的事实和产品配料的内容;
3、当事人提供的关于上述5种商品的相关资料、我局给当事人下达的询问通知书,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关于上述5种商品的安全性评估报告、新资源食品或者保健食品批文;
4、当事人的委托人的谈话笔录、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的事实。
三、定性意见:
1、20xx年2月28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xx】51号)中将芦荟、土茯苓、玫瑰、珍珠、首乌等114种物品归类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
20xx年10月12日,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xx】274号)中规定:“芦荟、土茯苓、玫瑰、珍珠、首乌等114种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对不按规定使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的,应按照《食品卫生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20xx年2月6日,卫生部等6部局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xx年第1号公告)中规定:“芦荟产品中仅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可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含芦荟的保健食品应当按照保健食品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20xx年7月22日,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xx】326号)规定: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及冬虫夏草目前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
上述几个文件均属于国家对食品安全控制的规定,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经营者必须遵守上述规定,最大限度的保证其所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安全性。
2、《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规程》中规定,安全性评价采用危险性评估和实施等同原则,由卫生部新资源食品专家评估委员会负责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工作。要求被评价食品的食用历史中没有人类食用发生重大不良记录、从动植物中分离出来的食品原料的化学结构不提示有毒性作用、被评价食品在人体可能摄入量下对健康不应产生急性、满性或其他潜在的危害等。通过安全性评价证明被评价的食品的食用安全性,而不得存在任何潜在的危害。
当事人销售的上述5种食品的原料中含有芦荟、土茯苓、首乌(包括生首乌和制首乌)、珍珠粉以及冬虫夏草等物品,根据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控制的规定,含有芦荟、土茯苓、首乌(包括生首乌和制首乌)、珍珠粉以及冬虫夏草等物品的食品,应当由卫生部新资源食品专家评估委员会对这些食品做出安全性评价。当事人仅提供了上述5中产品由地方卫生检验中心、疾病预防控中心或地方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按照卫生标准出具的卫生评价报告和质检报告,而未能提供由卫生部新资源食品专家评估委员会对这些食品做出得安全性评价报告以证明消费者食用上述食品的安全性,排除消费者在食用上述食品的过程中及食用后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可能性。
因此,上述5种食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指的:添加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
四、处理意见:
当事人销售上述5种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库存商品:
“KING LIGHT 常润茶”6盒、“KING LIGHT 肠清茶”3盒、“喜瑞牌”雪山骨葆9瓶、“喜瑞牌”芦荟维他命胶囊(300mgX120粒)7瓶、“喜瑞牌”芦荟维他命胶囊(300mgX30粒)4瓶“喜瑞牌”首乌胶囊3瓶;
2、罚款4.5万元。
案件调查报告9
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案件与日俱增,案件类型也日益复杂。农地承包合同纠纷已成为三大涉农案件(其余两类为农村税费纠纷和农村征地纠纷)之首。在这些纠纷的背后交糅着各种利益冲突和传统观念与现代文明的碰撞,农村土地问题纠纷已成为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理性思考有关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认真总结这类案件的审判经验,对于维护农民根本利益、稳定农村社区、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根据笔者所在法院近几年受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情况,分析笔者所在地区这类案件的类型特点及问题成因,探讨审理实务中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和一些具体问题,并根据一些案例提出了几点思考和体会。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1、案件总量明显增加。笔者所在法院近几年受理的案件统计显示,20xx年我院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4件,20xx年受理18件,20xx年仅1-5月就已受理23件。农村土地承包案件在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重也逐年增大。
2、集体诉讼和类似诉讼增多。由于村社组织将集体土地承包给他人后引发纠纷,村民起诉,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或要求将承包地收回重新发包。此类案件往往原告众多,而且容易引发群体上访,法院审理难度大。本院20xx年受理了合川市狮滩镇任家村3社78户农户诉被告李隆富、任家村3社的纠纷后 ,20xx年又分别受理了任家村1社97户农户诉被告李隆富、任家村1社和任家村5社97户农户诉被告李隆富、任家村5社两起同类型案件。此外,20xx年2月,我院第一人民法庭受理了云门镇太平村3个社、吉福村5个社、任沟村1个社和水碓村1个社分别诉重庆万寿生物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共10起相同类型的案件。这类纠纷主要反映在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中。
3、村社当被告的多。虽然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既有农户之间的纠纷,也有村组起诉村民或农户的,但目前村组当被告的案件较多。20xx年我院受理的18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村社当被告的就有6件,比例高达的33%。村社当被告或因发包土地过程中单方提高承包费标准,或因一地多包,或因收回村民土地,或因农户转让承包经营权后另行发包。其中,既有剥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土地经营权的违法行为,也有执行当地政策和依约履行承包合同的“合法”行为。
4、征地或租地补偿费用纠纷增多。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紧靠城镇的土地被大量征用,征地补偿费如何公平、公正地分配,成为农民密切关心的问题,伴随着征地款而引发的分配收益纠纷日益突出。同时,很多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表面看,可能是诉请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或者请求返回承包经营权,但其实质是请求分配因土地被征用或租用而产生的各种补偿费。因笔者所在法院辖区自然资源丰富,近年来,随着辖区内草街水利枢纽工程、富金坝水电站、西师育才学院、以及一些中小型水泥厂、矿石场的兴建,大量纠纷因征地补偿费或租地费分配引发。以前因种地无利可图而漠视甚至放弃土地经营权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在利益的驱动下突然也对其经营权珍视起来。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
本院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主要是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大致有以下几类:
1、确认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主要是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出生、死亡、婚嫁、农转非、参加工作等变更引起的纠纷。包括:(1)没有取得承包地的,是否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结婚后,户口未迁出,是否应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3)死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随承包地存在;(4)取得承包地后,因升学、进城等,户口也迁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随承包地存在;(5)自动放弃承包地,进城经商务工办企业,但户口仍在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存在。
2、经营权流转纠纷。由于国家“三农”优惠政策的`出台,农村土地越来越俏。因以前农村土地流转手续不完备、不配套,土地流转行为不规范而引发的土地承包纠纷频频发生。一是转包转让型纠纷。税改前,种田效益不高,一些农户将土地让给他人承包,其税费也相应地由接受者承担。现在不仅土地税费全免,而且国家还倒补贴,原承包户主张转包要求被转让户退还其承包地,接收户主张转让不愿退,于是双方发生纠纷。二是代耕代种型纠纷。以前不少农民弃田荒地,外出务工经商,又不承担税费和提留等。村干部为不使税费落空,让其他农户代耕代种,代耕代种农户又履行了税费义务,且税改时这些耕地面积又纳入了代耕代种农户的计税面积。现在原承包户回来了,找代耕户或村组集体要求收回自己的承包地,双方发生纠纷。
3、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前文已经提到,随着城市开发建设的加快和城乡建设的迅猛发展,征地或租地补偿费用纠纷逐年增多。需要说明的是,这类纠纷不但包括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各类补偿费纠纷,也包括原土地承包者请求土地实际耕种者返回已经领取的土地补偿费纠纷,还包括表面上诉请返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质上因返还土地不能而希望返回土地补偿费的纠纷。前两者案件是单纯的给付之诉,后者则需要先确定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其承包经营权是否遭到侵害。
4、承包合同纠纷。一是因承包方违约引发的纠纷。包括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拖欠承包费和承包人随意变更土地使用方式等 。其中前者占此类纠纷的绝大多数,承包人有的是因为对发包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有意见,有的是合同对承包费交纳的期限约定不明,有的是因为经营不善,有的是故意不交纳承包费。二是因发包方违约引发的纠纷。如在农业承包合同期限中,发包方将农民的承包地随意收回。这类纠纷既有违约,也包含了侵权。三是因承包合同损害了合同外第三人利益而被请求确认其无效。如本文开头提到的“李隆富”系列案件。
5、经营权侵权纠纷。(1)违法收回“农转非”承包地。农户进入小城镇落户后,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土地 。(2)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时对妇女实行有别于男子的歧视性土地承包政策;承包期内强制收回出嫁女承包地。(3)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基层政府为搞退耕还林等政绩工程,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由村社组织出面进行其他方式的承包。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成因
1、历史原因造成我国农村土地现状比较乱,是纠纷产生的历史性根源。建国以来,我国土地政策多经变化,一直处于一种多变的不稳定状态。短短的50余年,历经了农民土地所有制和土地集体所有制两个大的阶段,导致了农村土地产权关系大混乱。建国伊始的土地改革运动,实现了中国农民梦寐以求的“耕者有其田”,从而确立了农民土地所有制,接下来是互助组运动,1953年开始初级合作社运动,农民的土地入股进行集体经营,1956年上升到高级合作社,剥夺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随后在全国确立了人民公社制度。直到改革开放,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采取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制度,成为了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演变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实现了“集体公有,农户经营”。但是因为经营权范围的限制和“政农不分”的中国特色,实施过程中农民的自主经营权受到严重限制。历史的原因造成了我国农村土地现状的混乱局面。
2、法律和政策衔接不协调,是纠纷产生的法制性根源。从1983年1月中共中央关于《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的出台,到20xx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20xx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xx]法释6号)的实施,历经20余年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对农业土地承包经营中产生纠纷的解决,走过了主要依靠政策调整到以政策调整为主、法律调整为补充,再到政策调整与法律调整并重直到目前主要依靠法律调整的历程。法律、政策的多变性和灵活性与土地变动缓慢的过程性、滞后性产生矛盾。例如我国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曾经推广过“两田制”,而在这种制度被国家认定不利于土地的长期利用之后,很多地区却还在积极的继续施行,与国家政策和法律脱节。
案件调查报告10
近年来,校园暴力违法犯罪时有发生,已成为严重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社会问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了法刑一庭妇女儿童权益刑事司法保护课题组对典型校园暴力刑事案件专项调研的报告,校园暴力犯罪到底呈现出哪些特点?记者今天专访课题组成员冉容审判长。
法的调研报告首先说明,校园暴力在我国时有发生,但是情况复杂,违法与犯罪交织,且多数事件未进入司法程序追究法律责任,加上目前缺少统一的事件报告、统计制度,导致难以了解我国校园暴力发生的真实情况。今年5月,人民法院从20xx-20xx年各级法院审结生效的校园暴力刑事案件中抽取100多件典型案件样本进行了梳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此类犯罪的特点,法刑一庭审判长冉容介绍,校园暴力犯罪案件涉及的罪名相对集中。针对人身的暴力伤害比例,其中,故意伤害罪占57%,故意杀人罪占6%。
校园暴力涉及的罪名还包括寻衅滋事罪占10%;性侵、侵财犯罪各占12%,还有很小比例的'聚众斗殴罪与绑架罪。
报告统计数据显示,抽查样本涉及的159名未成年被告人中,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被告人占
35%;已满十六不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占65%。
冉容介绍,虽然我国规定,十四岁是可以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但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被告人只对八类严重暴力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所以,未满十六周岁的放在比较轻微的校园暴力行为,没有进入我们刑事犯罪处罚的程序,所以相对来看,这一百多件案件中,处罚的高中生及职业高中的未成年被告人占比较高。
抽取的案件样本显示,持凶器作案、造成人身伤亡后果比例较高。
冉容总结,“全国的校园暴力案件我们当时看了一下,大概持凶器的占30%多,选的这100多件案件里,持凶器的达到了49%,基本上是一半了,这些孩子一般是带弹簧刀、水果刀、猎刀……主要带刀具的比较多一些,而且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这一百多个案子,造成被害人死亡的
占35%,重伤的占32%,也就是60多起案件将近七成的被害人要么死要么重伤,不能说明全部问题,但是比例是非常高了。”
被告人作案后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的比例分别占49%、54%。
冉容介绍,通常是构成犯罪以后,公安机关将孩子拘留或抓捕,通知家长,家长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
判刑情况统计显示,致被害人重伤的32起案件中,宣告缓刑的22件,占68.75%;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4件,占12.5%;致被害人死亡的35起案件中,宣告缓刑的8件,占22.86%;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4件,占11.43%;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12件,占34.29%;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10件,占28.57%。
报告认为,理念存在偏差,对校园暴力的危害性认识还不够的问题比较突出。如何做到宽容而不纵容,社会还缺乏共识。从近几年处理的校园暴力事件来看,有的地方认为校园暴力是青少年成长过程中出现的小问题,主要强调教育、挽救原则,没有意识到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大的失足青少年,惩戒实际也是教育、挽救的一种重要方式,对同为未成年
人的被害人的平等保护还不够。
在冉容看来,应该正确的认识到,对于被告人,实施欺凌的被告人,我们要挽救、教育,但是对被欺凌,被伤害的孩子,更应该得到法律和社会的关注和保护,因为他们,一是守法者,二,他们是弱者。
案件调查报告11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根据内容不同可以分为五类,包括拟予行政处罚的调查终结报告、拟不予行政处罚的调查终结报告、拟予销案的调查终结报告、拟送其他机关处理的调查终结报告和其他终止调查的调查终结报告。相关程序规定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有不同的内容要求。
办案机构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应撰写调查终结报告。
拟予行政处罚的调查终结报告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构成。其中,正文包括7个方面的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职业或工作单位、住所等情况。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等情况。
2.违法事实。
违法事实包括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目的、手段,以及违法情节、违法所得、违法后果等一系列实际情况。记载违法事实,应客观真实、内容全面、重点突出。
3.相关证据及其证明内容。
相关证据是指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收集到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既然是相关证据,就一定与案件事实密不可分,无论其是否有利于当事人。
证明内容是办案人员对证据与当事人违法行为关联性的分析论证。对于重大案件及证据较多甚至相互矛盾的复杂案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证明内容非常必要,有利于办案机构对证据的全面性、关联性及证明力进行梳理,去伪存真,正确认定违法事实;有利于核审机构进行审查,以及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案件性质。
案件性质是指违法行为所属的具体类型,如无照经营、虚假广告、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这项内容涉及办案机构对所调查违法行为的定性和认识,以及法律适用问题。
5.自由裁量的理由。
说明自由裁量的理由,即办案机构在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其对所列违法行为原则上如何处罚,是从轻、从重还是减轻处罚,这样处罚的理由是什么。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办案机构应该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主观过错情况,根据立法的'目的、原则和相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是否处罚以及如何处罚。
6.处罚依据。
处罚依据即办案机构拟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文。需要注意的是,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应具体写明所依据法律的名称和具体条文,不能笼统地写成依据某法或者依据有关规定。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写明处罚依据,是案件法律适用正确的基础。
7.处罚建议。
处罚建议即办案机构最后对案件当事人提出的具体处罚意见,包括明确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数额。
除制作拟予行政处罚的调查终结报告外,办案机构还应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核审机构核审。
案件调查报告12
11月2日,市环保局龙湖分局接到12319城管服务热线转来的投诉件,群众投诉金海湾酒店南侧、南国商城后面的“尚格酒吧”重新开业,每晚营业至次日凌晨三、四点,噪声严重影响周边居民休息。接报后,我局高度重视,局领导班子立即落实专人研究案情、积极部署调查事项,并于11月3日开始一系列调查处理工作。现将该信访案阶段性调查处理情况汇报如下:
一、被诉单位基本情况
(一)企业基础信息
老尚格酒吧旧址正在装修,尚未启用,新址与旧址北部相邻,为钢筋混凝土+钢屋架结构,总面积1320m2,所在建筑地上2层,建筑高度6.4米,东侧原龙湖乐园露天舞台位置搭建的歌舞娱乐大厅为钢屋架结构,其北侧外墙为落地玻璃幕墙。
新址具备以汕头经济特区龙湖乐园发展有限公司名义申报并获批准的临时规划许可,并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预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为:XX市XX区尚格酒吧),目前已通过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
(二)企业环保审批情况
汕头经济特区龙湖乐园发展有限公司于1987年向市环保局整体报建龙湖乐园项目(编号:(1987)汕环建字第10号),之后园内多个新、扩、改项目均以该司名义办理环保报批手续,包括1999年“汕特龙湖乐园凯旋门演歌台”歌舞厅及卡拉ok项目与20xx年项目名称变更的申办;然而,事实上龙湖乐园东侧酒吧娱乐项目(包括尚格、星光大道、凯旋门等三家)是由XX市国晖商务有限公司统一向龙湖乐园承租再转包或参与经营的',我局执法人员日前走访汕头经济特区龙湖乐园发展有限公司,其项目部负责人介绍并证实了这一情况。经查,新尚格酒吧地块也是国晖商务有限公司统一向龙湖乐园追加租赁的,不同的是,项目的建设及各类报批手续均由尚格酒吧独立承担,截止事发为止,新尚格酒吧未按规定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便擅自开工建设、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便擅自投入营业。
(三)实施环境监管情况
我局第一次对尚格酒吧实施现场检查,便对其环保报建情况与“三同时”制度履行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其正常营业状态下噪声排放状况进行了突击核查和监测,并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后来,我执法人员还请酒吧负责人到我局接受进一步协助调查,进一步确认该酒吧娱乐项目违规建设及噪声污染扰民事实,并向其发出了《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和《关于限期补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的通知》,以法定的行政程序责令其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按规定履行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手续、积极对噪声超标排放行为进行整改、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扰民现象。
二、调查处理过程与成效
(一)严重扰民阶段
11月1日开始,尚格酒吧便在其西侧正门外搭建了200m2用于开业庆典的临时舞台,期间构筑物场内开始试业,场外临时舞台则调试音响,高强音响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影响。11月2日,我局接获第一宗扰民投诉,立即协调有关各方找到新尚格酒吧的负责人,第一时间口头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噪声扰民现象,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之后,群众和有关部门转来的扰民投诉陆续增加,事态不断升级,我局遂于3日进行专案研究,确立了“耐心细致倾听群众呼声、了解群众疾苦,以科学严谨的噪声声级监测数据来衡量被诉企业噪声污染状况,以最快的响应降低噪声污染强度,以最有效的方式消除噪声扰民现象”的工作方针,并责成由分管副局长罗宏忠带队、由综合整治股和监测站人员组成的联合执法队伍开展深入细致调查处理工作。
(二)调查摸底与教育引导阶段
我局执法人员11月4日夜赶赴现场调查时,确认尚格酒吧的场外露天临时舞台是主要的扰民污染源之一,便当场责令该酒吧必须全过程控制音响音量,尽量缩短开业庆典时间,庆典结束立即拆除临时舞台及清理现场音响设备。
此外,该酒吧场内歌舞厅营业时,超重低音音响产生的噪声影响十分强烈。我执法人员在该酒吧北侧边界测点测得其夜间场界噪声值为69分贝,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22337-20xx)19分贝,属严重超标情形;同时,还在金海湾大酒店南侧露天停车场南围墙内及酒店附楼301房房间内也布点进行参照性监测,测定结果显示尚格酒吧低音音响对周边的影响颇大。我执法人员当场责令经营者立即降低音响音量,采取一切可行的噪声防治措施,进一步落实隔音降噪整改,并在整改过渡期间,无条件地控制音响音量,避免噪声持续污染扰民。
5日晚上,开业庆典如期举行,酒吧方也如约履行降低音量和事后清除场外音响设备义务,未再持续产生噪声影响。不过,酒吧场内歌舞厅超重低音音响扰民的现象则未明显改观,7日,我局又接到多宗噪声扰民举报和投诉。
案件调查报告13
近年来,校园暴力违法犯罪时有发生,已成为严重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社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了最高法刑一庭妇女儿童权益刑事司法保护课题组对典型校园暴力刑事案件专项调研的报告,校园暴力犯罪到底呈现出哪些特点?记者今天专访课题组成员冉容审判长。
最高法的调研报告首先说明,校园暴力在我国时有发生,但是情况复杂,违法与犯罪交织,且多数事件未进入司法程序追究法律责任,加上目前缺少统一的事件报告、统计制度,导致难以了解我国校园暴力发生的真实情况。今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从20xx-2015年各级法院审结生效的校园暴力刑事案件中抽取100多件典型案件样本进行了梳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此类犯罪的特点,最高法刑一庭审判长冉容介绍,校园暴力犯罪案件涉及的罪名相对集中。针对人身的暴力伤害比例最高,其中,故意伤害罪占57%,故意杀人罪占6%。
校园暴力涉及的罪名还包括寻衅滋事罪占10%;性侵、侵财犯罪各占12%,还有很小比例的聚众斗殴罪与绑架罪。
报告统计数据显示,抽查样本涉及的159名未成年被告人中,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被告人占 35%;已满十六不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占65%。
冉容介绍,虽然我国规定,十四岁是可以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但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被告人只对八类严重暴力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所以,未满十六周岁的放在比较轻微的校园暴力行为,没有进入我们刑事犯罪处罚的程序,所以相对来看,这一百多件案件中,处罚的`高中生及职业高中的未成年被告人占比较高。
抽取的案件样本显示,持凶器作案、造成人身伤亡后果比例较高。
冉容总结,“全国的校园暴力案件我们当时看了一下,大概持凶器的占30%多,选的这100多件案件里,持凶器的达到了49%,基本上是一半了,这些孩子一般是带弹簧刀、水果刀、猎刀……主要带刀具的比较多一些,而且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这一百多个案子,造成被害人死亡的 占35%,重伤的占32%,也就是60多起案件将近七成的被害人要么死要么重伤,不能说明全部问题,但是比例是非常高了。”
被告人作案后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的比例分别占49%、54%。
冉容介绍,通常是构成犯罪以后,公安机关将孩子拘留或抓捕,通知家长,家长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
判刑情况统计显示,致被害人重伤的32起案件中,宣告缓刑的22件,占68.75%;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4件,占12.5%;致被害人死亡的35起案件中,宣告缓刑的8件,占22.86%;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4件, 占11.43%;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12件,占34.29%;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10件,占28.57%。
报告认为,理念存在偏差,对校园暴力的危害性认识还不够的问题比较突出。如何做到宽容而不纵容,社会还缺乏共识。从近几年处理的校园暴力事件来看,有的地方认为校园暴力是青少年成长过程中出现的小问题,主要强调教育、挽救原则,没有意识到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大的失足青少年,惩戒实际也是教育、挽救的一种重要方式,对同为未成年 人的被害人的平等保护还不够。
在冉容看来,应该正确的认识到,对于被告人,实施欺凌的被告人,我们要挽救、教育,但是对被欺凌,被伤害的孩子,更应该得到法律和社会的关注和保护,因为他们,一是守法者,二,他们是弱者。
案件调查报告14
《药品管理法》赋予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依法进行药品监督执法的职责,这既是政府赋予我们的权力,也是我们的责任。在药品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中,稍有不慎或失误,就可能引发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甚至造成国家赔偿的严重后果,因此即使是一些小问题也不容忽视。本文结合工作实际,就如何降低药品行政处罚案件执法风险谈几点粗浅的体会。
一、行政执法现状
近年来,我市积极开展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取得了一定成效。药品监管和行政执法整体形势逐年好转,执法案件质量也有较大提高。但是,也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适用法律错误
1、方法A要用,方法B要用。
如药店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执法人员适用《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七条,对药店处以500元罚款。本案中,药店的行为既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处罚。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是部门规章,效力低于上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根据法理学的理论,适用法律时,上位法比下位法更有效,当下位法与上位法发生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药品管理法》进行处罚。
2、适用法律和法规中的错误,包括适用法律和付款中的错误。例如,执法人员查封了一家销售国家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禁止药品的药店,认定该药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因为这一条包含三个内容,不能说是一般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而应该说是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逻辑严密。
(二)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
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诉讼法,我国药品监督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循的程序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在药品监督工作中,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或者判决该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程序公正合法是非常重要的。有几起药品监管程序违法的案例。
1、表明身份程序违法。有些执法人员只说我们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他们来检查,但没有出示执法证件,或者没有及时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是调查取证的大前提,也是所有行政检查程序的最低要求。作为行政处罚程序,它至少有三层含义:
(1)尊重当事人,树立公务员形象;
(2)注明法定处罚主体或资格;
(3)在处罚违法或当事人不服处罚时,表明身份程序有利于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查明案件事实。
2、应避而不避。撤诉的情形主要有三种:
(一)案件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如果我们的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知道自己的亲友,就应该主动向单位负责人申请回避,而不能只是把回避的理解变成对某人的仇杀,要求当事人回避。从我们的实践来看,回避制度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很少有执法人员主动提出回避。
3、说明理由。该程序是非法的。主要表现在管理相对人被给予行政处理时,没有向相对人说明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忽视告知义务的履行,主要表现为在提前送达《行政处罚通知书》和《听证通知书》的同时,不给予当事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机会,并强制当事人签署“对通知书内容无异议,放弃陈述和辩护”等相关法律文书。在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上,没有理由从轻或者从重处罚,不能说服人。
4、应适用一般程序,但适用简易程序。这是实践中常见的情况,如对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数额的罚款适用简易程序(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收入和财产应适用简易程序。
5、违反规定当场收缴罚款。有些情况下,罚款不当场收缴的,应当当场收缴。根据《行政处罚法》,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况主要是:(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2)未当场收缴后难以执行的;(三)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议,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3)部分案件事实不够清楚,证据不足
个别案件的违法事实缺少违法时间和涉及的数量、价值和违法所得;有的执法人员重视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忽视对原始书证、物证的收集和固定;部分案件当事人身份不明,反映当事人情况的身份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未收集成证据的;收集的证据和非法事实之间缺乏相关性。
(4)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
从目前的行政处罚案件来看,事实上、证据上、程序上的问题都是个别的,最重要的是法律文书的'制作,这也是执法人员最容易忽视的。常见的主要问题有:
1、被处罚单位(人)、地址(住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执法文书。括号内的内容不根据情况做取舍,需要划掉的不划掉。
2、无销毁假劣药品记录,无罚没物品处置记录等。
3、备案时间不准确,如下午4:00申报时间,下午4:00备案时间,下午16:00或4:00备案时间准确,不会导致败诉,但我局在诉讼过程中遇到了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为什么不避免类似问题的发生?
4、个别案件笔录的当事人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签署意见。
5、先登记保存项目审批表,保存项目只填写“药品”,不指定药品名称。“监督检查类”记录不准确,如日常监管、药品等。
6、在撰写个案文书时,混淆了“劣药”与“按劣药处罚”的定义。
二、降低执法风险的思考
作为药品监督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要想降低执法风险或立于不败之地,就要努力把每一个行政处罚案件办成“铁案”。对此,要认真把握以下几点。
一、证据确凿,收集完整
证据是证明案件真相的所有事实。其类型有①书证;②物证;③视听资料;④证人证言;⑤当事人陈述;⑥鉴定结论;⑦检查记录和现场笔录。确凿证据不仅是行政机关认定当事人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的重要保证,也是降低行政机关执法风险的关键因素。证据不确凿的,行政处罚必然存在风险。证据一般分为:①常规类型,如现场检查笔录;2核心类,如从非法渠道采购药品的“渠道”资质证书,如假劣药品检验报告;③支持证据,如证人证言、发票账户等。在收集证据时,必须重视和把握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证明力。第一,证据的合法性。首先要注意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能非法取证,不能以网站、报刊文章和非法数据为依据或证据。第二,要注意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一方面,对于提前登记保存的项目,信息既要注意法定时限,也要注意内部的事先审批和时限。另一方面,进入司法程序后,不能擅自取证、补充证据。第三,要注意数据采集的合法性。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书证(发票、帐目等)。)应当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并由两名具有行政处罚资格的执法人员签名。第二,证据的关联性。第一,证据必须有关联性,结合在一起就会形成一个严密的证据链。第二,所有证据都必须经得起逻辑推理,尤其是证词不能出现矛盾或不同的结论。
第三,证据要符合客观实际,从众多证据中筛选提取与案件有内在联系的主要证据和直接证据,而不是认为证据越多越好。第三,证据的证明力。第一,必须有满足处罚定性的核心证明。如处罚制售假劣药品的案件,必须写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除外。二、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关键证据。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论是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有必要围绕违法案件事实收集证据。
二、法定程序,严格遵守
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违法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如果程序违法,行政处罚仍将无效,因此遵守法定程序是降低行政执法风险的重要因素。所谓“程序”,简而言之,就是事情的顺序。作为药品监督执法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必须时刻牢记并自觉遵循《行政处罚法》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各项程序的要求。具体来说:第一,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为了正确适用和严格区分,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只能由简易程序处理,符合适用一般程序的必须由一般程序处理。这两个程序不能混淆和滥用。第二,听证程序。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处以较大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首先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第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严格按照听证程序的要求办理。第三,内部审批程序。从立案到结案的全过程,无论是领导还是执法人员,都要注意各种执法文书的审批和签字,不能掉以轻心,出现错误。
三、适用法律,准确规范
证据和法定程序是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适用法律规定的准确规范是行政处罚的重要保证,也是降低行政执法风险的重要因素。首先要客观全面地分析证据,做到定性准确。第一,在违法活动中一定要有分量,要准确;第二,案件定性条款要规范,符合引用法律中的“法律责任”或“相应的处罚项目条款”。二是要写法律条文全称,不能缩写或缩略,也不能擅自造字。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不能写成《药品法》,经不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第三,引用的法律条文要具体,项目和目的绝不限于条款和段落。第四,适用条款要全面。药品被污染的,应当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四项,并引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假药,才能以假药论处。
四、把握规模,加强审计
“尺度”是由法律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所体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案件时,要高度重视和注意掌握这一重要的动态因素,它与前三个要素形成了紧密的辩证统一关系。轻微的过失和错误,一是关系到我们公正、公正的执法形象,二是可能导致行政复议和诉讼,三是为司法机关提供了变更判决或决定败诉的把柄。因此,一方面要制定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规则。第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事求是,统一标准,互不关心。第三,要严格把握自由裁量权,在处罚标准上要平等对待性质相同的案件。另一方面,要从头到尾把握和坚持复习。一是要严格执行合议庭制度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依靠集体智慧和力量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二是要建立内部监督约束机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问责制度;第三,建立并实施由法律人员具体承担的案件审查和审计程序。
充分发挥法制机构职能,加强制度建设,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和行政执法检查。记录考评结果,作为单位目标考核和执法人员绩效考评的依据,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形成激励机制,推进依法行政。
五、文件规范,文字严谨
执法文书的制作水平直接反映了行政执法的质量,也是降低执法风险的决定性因素,因为任何违法和不当的执法都会在执法文书中得到体现。提高执法文书制作水平是保证执法、降低执法风险的重要措施。第一,事实描述要清晰准确。非法医疗器械的时间、地点、数量、金额、批号、产地等。对违法行为应当准确描述。二是告知当事人自己的权利必须在文书中明确记载,必要时可以当场向当事人宣读。第三,笔录中执法人员的签名应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名,而不是由一名执法人员签名。
综上所述,药品监管行政处罚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一项长期工作。在认真实施《药品管理法》和实施行政执法的同时,也要认真研究降低行政执法风险的问题,确保行政执法的高质量、高效率和权威性。
案件调查报告15
公司领导:
我司后勤服务中心环保队员工黄某盗窃一案,经北海港公安局霞山港区派出所查证,已调查终结,相关调查处理资料已转交我司纪委,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黄某的基本情况
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入港参加工作,现为北海港第一分公司后勤服务中心环保队员工。
二、案件经过
北海港公安局霞山港区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第一分公司调度室陈轩电话,称在405泊位34号门机处抓获一名盗窃门机电缆嫌疑人,要求出警处置。接警后民警郑华、吴祥生立即赶到现场调查。经查,发现34号门机电缆已被拆离电源箱,绑住电缆的“地牛”绳索被剪断,电缆被拖拉在地上,404泊位和405泊位之间的铁路土挡处发现两把剪刀和一把割纸刀。据现场门机大队员工反映,他们8日晚23时30分刚开完交接班会,在候工室候工,23时50分,34号门机报警器传来断电报警,值班队长立即组织员工分两路向34号门机包抄,在门机下抓获盗窃嫌疑人黄某,黄对盗窃门机电缆供认不讳。
经查证询问,黄某供认他于4月8日白班下班后驾驶摩托车窜入T5场,发现堆场的硅锰袋有开口,于是解下安全帽盗窃了约5公斤硅锰放入摩托车尾箱,然后又用胶袋盗窃约15公斤硅锰准备装入摩托车时,被保税仓装卸队带班梁其贵发现,黄扔下硅锰弃车逃跑。回到家后又换上橙色工作服,21时许从家里带着作案工具窜到405泊位34号门机盗窃电缆,被门机大队员工抓获。
三、处理建议
综上所述,黄某盗窃港口物资、破坏港口设施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霞山港区派出所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黄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由于黄某案件性质十分恶劣,理应给予严肃处理,根据集团和我司的有关规定,建议给予黄某行政开除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
##公司纪委
附:1、黄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
2、关于黄某盗窃案件的综合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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